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審閱全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再簽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就量刑部分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其前已3次酒後駕車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先後2次判處罰金1萬5千元、3萬元確定,且執行完畢,顯然其行為實對於此種危險行為警覺性甚低,且其僥倖之心態昭然若揭,本不應再加以輕縱,而應予嚴懲,使其知警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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