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結婚,育有四女一子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原尚融洽,詎被告忽反常態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亦未提供生活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五年,夫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意義,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五年,夫妻有名無實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禕虹 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從國小六年級就沒有看到爸爸了,大約有十四、十五年沒有爸爸的消息了,他也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來或到學校看我們,我們搬家時也有告訴鄰居如果看到我爸爸請通知我們,但是鄰居也都沒有看過。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五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離家出走,並斷絕聯絡,致兩造分居已逾十五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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