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蔡金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 陳瑾 如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5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參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屬不明,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1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1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繳付自96年間起向訴外人 洪蘇藝 所欠之賭債,被上訴人再自洪蘇藝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而賭博契約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且被上訴人明知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亦屬惡意取得票據,伊自得以此事由直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基於與洪蘇藝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交付,並非因賭債糾葛而簽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因賭債所簽發以及伊明知而受讓系爭本票,應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僅在商談上訴人之債務處理事宜,未提及洪蘇藝或伊為簽賭之組頭,自不得斷章取義,推論系爭本票係為賭債而簽發,以及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因清償賭債而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則抗辯係為清
償借款而簽發,應由何人先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是否應對洪蘇藝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㈡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事由,被上訴
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否應對洪蘇藝負發
票人之責任?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清償賭債簽發予洪蘇藝,故其基礎原因關係無效;否認係為清償洪蘇藝借款而簽發本票,洪蘇藝並未取得據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因清償對洪蘇藝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是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已先行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合法資金關係,並為清償賭債原因關係之主張,核其性質,均屬發票人對於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將被上訴人援引其前手即洪蘇藝因借貸原因關係自發票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主張。按之上開說明,原應由被上訴人先就上訴人與洪蘇藝間借貸原因關係存在為舉證,且不因上訴人提出清償賭債之原因事實主張而影響舉證責任之分配。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洪蘇藝借貸,始簽發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應就洪蘇藝確有交付金錢及洪蘇藝與上訴人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據3紙(下稱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主張洪蘇藝與上訴人確成立借貸契約,上訴人亦不否認借據為其所簽立,惟否認有向洪蘇藝借貸及受交付借款90萬元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應就有系爭本票係因借貸而簽發及有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觀之系爭借據,並未書寫簽立之日期,則是否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所簽立,即有可疑。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它亦由上訴人簽寫之借據,上訴人除會在借據上簽寫日期外,亦會附註該借據所簽發之票據(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130頁)。而系爭借據上並未註記系爭本票之票號,且洪蘇藝亦未要求上訴人為之,顯與渠等借款之習慣有違。又系爭借據亦未載明已交付借貸金錢之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之借貸,已難採信。此外,上訴人與洪蘇藝並非至親,又無特殊情誼,倘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借貸,竟未在上述借據上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俱與經驗法則有違,被上訴人迄今復未提出洪蘇藝確有交付9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據。是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之,按之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可採信,則洪蘇藝自不得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㈡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其不負系爭支票
之票據責任?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
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由洪蘇藝轉讓而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本票時知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自須證明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始得以上訴人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洪蘇藝)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20日之後,始取得系爭本
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係於98年7月22日前即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而洪蘇藝對究係何時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乙節,雖前後證述不一,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時,先證稱對何時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已記憶模糊等語,其後則證稱:其於98年10月20日請律師發函給上訴人之前,系爭本票尚未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是依洪蘇藝上開證詞,轉讓系爭本票之時間應係於98年10月20日發律師函之後,此與被上訴人抗辯於98年
7月22日前即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歧異,而與上訴人主張相符。
⑵經證人 張清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蘇藝與被上訴人曾一起
至其事務所,斯時洪蘇藝稱上訴人積欠借款,並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及支票,委託其向上訴人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還款;其於98年10月20日即發律師函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依張清雄之上述證詞,被上訴人與洪蘇藝至張清雄事務所洽談時,系爭本票尚由洪蘇藝保管持有中,且委託張清雄發存證信函之人係洪蘇藝並非被上訴人,若98年10月20日之前,洪蘇藝已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理當由被上訴人委託律師處理相關債權問題,而當時係由洪蘇藝攜系爭本票、支票及借據等物證交予張清雄審閱,並委託張清雄發存證信函,足認98年10月20日之前,系爭本票仍係由洪蘇藝保管持有中,被上訴人尚未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7月22日前即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應非實情。
⑶洪蘇藝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5號案件審理時另證稱:上訴
人積欠伊借款2,810,489元,故簽寫借據、系爭本票及4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
00、LA0000000,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45,963元、445,963元、440,920元、577,643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6日、98年1月10日)交予伊,而上開金額均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來,因被上訴人向伊催討債務,伊將系爭本票及上述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又兩造對上訴人與洪蘇藝間有2,810,489元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因該債務關係,始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述支票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上開債務是借貸或賭債,是洪蘇藝關於上訴人簽發票據部分之陳述,應認屬實。
⑷被上訴人對其曾於98年7月22日,偕同其丈夫 林清松 與洪蘇
藝夫妻等人至被上訴人家中商討上述2,810,489元債務處理事宜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觀之上訴人提出98年7月22日之處理債務過程譯文(見本院卷第32-34頁),林清松於17:00及17:08分許陳稱:「妳(指上訴人)說妳老公不行,這樣也不行,那樣也不行!那妳當初就不要做這樣的事了」、「想好就不要賭!這樣就甘苦了你」等語。既然被上訴人夫妻係陪同洪蘇藝夫妻共同至上訴人家中商討上述281餘萬元債務,且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丈夫確實知悉上訴人積欠洪蘇藝上述債務係因賭博,則被上訴人抗辯不知上訴人因賭博而積欠洪蘇藝上述281餘萬元債務,進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屬不實。
⑸雖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係向洪蘇藝借款賭博,並非直接找洪蘇藝簽賭,是該筆債務應非賭債云云。惟查:
①洪蘇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錢與上訴人並沒有算利息,
而伊向陳瑾如調借款項,則算一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衡情,洪蘇藝與上訴人僅是一般朋友交情,伊豈會無端替上訴人多負擔一分利息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洪蘇藝間之債務關係為借貸云云,乃違常情,顯非可採。
②再者,洪蘇藝證稱:上訴人本來都請我先生替她簽牌,我先
生不在時,她就傳真到我家裡給我,我就拿給我先生替她簽,隔天會有人來收賭錢。上訴人要我先幫她繳,我就先跟那個人結算,那個來收的說多少就給他多少,我再跟上訴人說那個人來收多少錢,我就幫上訴人繳等語(見本院卷第70-7
2頁);據洪蘇藝先生 洪榮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以自己名義替上訴人簽過2、3次六合彩,1支賺5角;組頭隔天來跟我們算,伊都交代伊太太跟上訴人結算,金額都是伊太太與上訴人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8-82頁)。參以,坊間六合彩之經營方式大多為簽賭者向小組頭下注簽賭,並支付賭資,再由小組頭將賭資及牌支交予大組頭,小組頭再從中收取佣金,與前述上訴人與洪蘇藝夫妻簽注及支付賭金之情況相符。是足認上訴人主張洪蘇藝夫妻確有經營六合彩,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向洪蘇藝夫妻簽賭之賭金等語,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借款予上訴人簽賭等語,不足採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前,曾於98年7月22日
與洪蘇藝共同至上訴人家中催討上述281餘元債務,而系爭本票又係上訴人為償還洪蘇藝上述281餘萬元中部分債務而簽發,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與洪蘇藝間之借貸關係,參以兩造於98年7月22日間,確曾商談到上述債務包括上訴人向洪蘇藝夫妻簽賭所積欠之賭金,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賭債,且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即受讓系爭支票之前即知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⒋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清償賭債而簽發,洪蘇藝就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前,已知悉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惟其仍收受之,誠屬惡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新臺幣)│││├──┼──────┼──────┼──────┼─────┤│①│97年12月1日│300,000元│蔡金芳│678953│├──┼──────┼──────┼──────┼─────┤│②│97年12月1日│300,000元│蔡金芳│678954│├──┼──────┼──────┼──────┼─────┤│③│97年12月1日│300,000元│蔡金芳│678955│└──┴──────┴──────┴──────┴─────┘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