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自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自強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花蓮市○○街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而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由 胡郁卿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陳自強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自強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仍於道路上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從後方撞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胡郁卿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辯稱:伊當時看到被害人騎駛之機車後即煞車,因路面濕滑而自行滑倒,因此受傷,伊並未撞及被害人機車云云。經查:被害人所騎駛上開機車之後車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郁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又自卷附之被告及被害人分別騎駛之機車照片以觀(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被告機車前車頭右側下方位置之塑膠板及被害人機車後車尾下方之機車牌照左側均有擦撞刮痕存在,足認被告機車確有自後方撞及被害人機車。衡以本案案發地點之天候、路況為夜間有照明、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雙向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被告自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正常駕駛中擦撞被害人車輛,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已受酒意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致本件交通事故無疑,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復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序號:019776號)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參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亦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前開輕型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推算各1份附卷可憑。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卻仍漠視公眾安全而仍騎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在雙向寬廣之道路上,失控撞及被害人車輛,顯見其控制力已嚴重受酒精影響,已對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又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初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