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60、24369號、100年度偵字第887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9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萬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萬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
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黃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被告先後自98年2月2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詢筆錄起,至本院
98年度訴字第1716號案件於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止,均為虛偽陳述而為頂替,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自僅成立單一之頂替罪,而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9年1月28日審理期日向本院合議庭自白其頂替被告 李仁忠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之犯行,而自承上開犯行並為接受裁判之表示,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6號於99年1月28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萬吉所為頂替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該案裁判確定前即予自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160號
第24369號100年度偵字第8870號被告李仁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347巷110號(另案於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黃萬吉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31號5
樓5(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前之某日,非法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黑色半自動手槍1枝(下稱:編號1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比利時FN廠制式銀、黑色交雜半自動手槍1枝(下稱:編號2手槍)及子彈2顆。於98年2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前之某時,將上開槍枝中各置入1發子彈,一併放入為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中,而與黃萬吉開車一同前往由 陳至隆 所開設,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4號之御匠刺青館2樓。到場後因李仁忠與 黃漢文 、 黃顯欽 賭天九牌發生爭吵,遂命黃萬吉下樓將原本放置於車上,內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拿到上址2樓的房間中,並因李仁忠與黃顯欽、黃漢文爭吵越見激烈,李仁忠遂將上開內置有前揭2支手槍之黑色側背包取出,將編號1手槍交給黃萬吉(黃萬吉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距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嫌之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在案),並以編號2手槍對天花板擊發1槍,隨後黃萬吉手中編號1之手槍亦不慎走火而擊發1槍。嗣經被告黃漢文、黃顯欽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詎黃萬吉為使該李仁忠脫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改造手槍、子彈罪之刑責,並使之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而自願於98年2月20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詢開始,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6號案件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前,均謊稱前揭槍枝及子彈均由其持有並開槍。待上開審判期日時,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內容,始悉上情。
三、另李仁忠為脫免自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改造手槍、子彈罪之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唆使黃漢文、黃顯欽就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改造手槍、子彈犯罪事實為虛偽陳述。黃漢文、黃顯欽遂因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被告李仁忠涉有前揭犯嫌,為脫免被告李仁忠之罪責,竟於98年5月8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就98年偵字第7323號、第7844號及98年他字第1421號李仁忠、黃萬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李仁忠有無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及改造手槍、子彈罪嫌之案情,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黃漢文稱:「(當天到底幾個人拿槍?)我看到時只有黃萬吉拿槍出來開」;黃顯欽則稱:「(為何突然會有人拿槍出來)那是我跟 李仁宗 (忠)賭博時玩得不愉快發生口角,而黃萬吉從廁所出來時以為我們要打架,所有就持槍出來」云云(黃漢文、黃顯欽涉犯偽證部分,另以緩起訴處分),均足以影響法院判斷被告李仁忠有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之犯嫌,而使該案件有誤判無罪之虞。嗣經黃萬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6號案件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中證述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內容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仁忠於警詢及偵│被告李仁忠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訊中之供述│之時間,與被告黃萬吉一同前││││往御匠刺青館,並於前揭時、││││地因故與證人黃漢文、黃顯欽││││發生爭執,進而引發槍擊事件││││之事實。│├──┼──────────┼─────────────┤│2│被告黃萬吉於本署99年│1、被告李仁忠於先於犯罪事│││12月2日、同年12月13│實一所示之時間前,非法│││日偵訊中及臺灣高雄地│持有編號1、2之手槍2枝、│││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6│子彈2發;並於犯罪事實一│││號案件99年1月28日審│所示之時、地,將前揭槍│││判期日中所為之供述以│、彈帶往御匠刺青館後,│││及另以證人身份所為之│先持編號1之手槍交由被告│││證述│黃萬吉持有,後持編號2手││││槍對天花板擊發1槍,被告││││黃萬吉隨後亦不慎誤觸編││││號1手槍之扳機,再擊發1││││槍之犯罪事實。││││2、事後為脫免被告李仁忠受││││犯罪事實一之刑事追訴,││││而自願為被告頂替犯罪之││││全部事實。│├──┼──────────┼─────────────┤│3│證人黃漢文、黃顯欽於│1、被告李仁忠於犯罪事實一│││99年4月2日、同年12月│所示之時、地,先持編號1│││13日偵訊中之證述│之手槍交由被告黃萬吉持││││有,後持編號2手槍對空擊││││發1槍,被告黃萬吉隨後亦││││不慎誤觸編號1手槍之扳機││││,再擊發1槍之犯罪事實。││││2、被告李仁忠為脫免刑責,││││教唆證人黃漢文、黃顯欽││││於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就李仁忠有無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之││││案情,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之事實。│├──┼──────────┼─────────────┤│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認定被告黃萬吉僅非法持有犯│││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罪事實一所示編號1手槍及子││││彈之事實。│├──┼──────────┼─────────────┤│5│本署98年偵字第7323號│1、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第7844號警卷(一)│、地發生槍擊案,員警在│││、(二))所附之槍擊│現場發現2處槍擊痕跡,亦│││案發生現場照片共34張│查扣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見該案警卷(一)第│制編號:0000000000號,│││81頁至97頁)、高雄縣│即編號1之手槍)、制式手│││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0000000000號,即編號2之│││98年2月20日扣押筆錄│手槍))、彈殼1顆、彈頭│││、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顆之事實。│││該案警卷(二)第42至│2、被告李仁忠持有之銀黑色│││44頁);本署98年度偵│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字第7844號之高雄縣政│0000000000號)係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府)警察局扣押槍彈清│之槍枝再換裝土造金屬槍│││單(見偵卷第3頁│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警察局98年7月20日刑│用,具殺傷力之事實。│││鑑字第0980099766號函│3、被告李仁忠持有之黑色手│││1份(見偵卷第4頁);│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本署98年度偵字第7323│0000000000號)係比利時│││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FN廠製造之口徑9mm制式手│││警察局98年3月18日刑│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鑑字第0980026286號鑑│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驗書1份及附件照片10│,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4、員警在槍擊案發生現場查│││14頁)│扣之彈殼經鑑定結果,係││││由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所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仁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同法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168條、第29條之教唆偽證罪嫌;被告黃萬吉所為則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被告李仁忠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再以一行為同時唆使證人黃漢文、黃顯欽為虛偽證述,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教唆偽證罪嫌處斷;又被告李仁忠前開涉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教唆偽證罪嫌間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萬吉非法持有制式及改造手槍、子彈之同一事實,曾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7323號、第7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6號案件99年1月28日審判中被告黃萬吉之供述為該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已足認被告李仁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對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3日
檢察官馬鴻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