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文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12月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文人於
96年8月10日17時10分於東海10街口,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舉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96年未收到裁決書,理由是管理室代收,而本人沒收到裁決書。不知道有這樣的判決(當時房子被法拍,也被趕走)。警察執法未提出照片,與事實不符,才拒簽名,我在閃黃燈過,警察硬說我闖紅燈,又沒證據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花蓮縣花蓮市○○○街62之1號11樓以掛號郵寄,嗣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96年12月5日由上開應受送達處所之郵件接收人員即中華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已於96年12月5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遲至100年8月26日始聲明異議,如前所述,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均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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