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美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美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美子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6年3月26日以95年訴字第1467號(94年偵字第18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96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11月間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訴字第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0年5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以95年訴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96年4月23日確定。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1月間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訴字第282號判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罪,有期徒刑3年2月;偽造文書部份之罪,有期徒刑3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0年5月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