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上訴人 楊陳秋金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上訴人 陳士元
陳媖淳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宋 二妹之繼承人,原有五名繼承人,但次子 陳仕沂 已拋棄繼承。而 陳宋二 妹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去世,遺有動產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繳納完畢。伊數次向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下列之遺產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准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金錢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第一審判決廢棄外,追加並更正訴之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並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三、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股份、股票、存款、債權等之四分之一,就附表二編號五之金額則減縮如附表所載)。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附表一編號二、五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係 陳宋二妹 生前贈與被上訴人陳士元之子 陳翊彥 ,非應繼遺產,並已申報贈與完稅,嗣移轉登記為陳媖淳所有,而陳翊彥非陳宋二妹之繼承人,與生前特種贈與無涉。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四之土地,則係陳宋二妹生前贈與陳士元,並供作宗祠興建之用,不應列入遺產分割。附表二編號五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已支付陳宋二妹之醫療喪葬費用,而編號九、十部分之價值,並不足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陳宋二妹借款五百萬元之債務,當以扣還。附表三編號一、二之金額,係陳宋二妹生前贈與陳士元,非屬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編號三之金額,則係被繼承人陳宋二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 王陳秋蘭 及陳媖淳、上訴人、訴外人 曾國華楊春葉 等五人,上訴人即因此受贈一百萬元,應不得再請求四分之一的應繼分,其另重複請求同筆贈與之編號四之金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宋二妹之繼承人,惟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陳宋二妹去世後,兩造僅就附表一編號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以及對債務人楊春葉之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餘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查附表一編號二及五所列不動產,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由陳宋二妹之代理人 王信華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贈與予 陳翌彥 ,此有台北縣(現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登記申請書原案公務用影本附卷可稽。又依證人王信華於上訴人對陳士元、陳媖淳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王陳秋蘭之證詞及依證人即陳宋二妹在和信醫院之主治醫師 張樹人 之證詞,可認陳宋二妹有將系爭房地贈與長孫陳翊彥之意思及辨識行為能力,難認陳士元有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陳翊彥之情形。則該不動產之贈與,雖於陳宋二妹過世後方完成過戶程序,難認係被上訴人以偽造方式登記於陳翊彥。附表一編號三、四之土地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由陳宋二妹所購買,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士元名下,嗣經陳士元於同年八月五日與訴外人 崔健華 訂定「 陳氏 宗祠工程合約書」,約定於上開土地興建宗祠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陳氏宗祠照片等附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文件之工程真正,但對於上開土地用於建設陳氏宗祠乙節則不爭執,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該二筆土地之價金,係陳宋二妹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贈與陳士元,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繳清贈與稅,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被上訴人所辯非虛,衡情宗祠係供祭祀家族祖先之用,則陳宋二妹將之贈與長子即陳士元使其負祭祀家族祖先之責,亦符常情,故雖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陳士元,可認係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主張信託、借名或遭偽造登記於陳士元名下云云,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非陳宋二妹遺產範圍。又附表二編號五即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存款部分,經用以抵繳遺產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剩餘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亦係用以給付陳宋二妹之醫療喪葬費用,並提出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收據、亭香餅店收據及武德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等為證,堪認為真實。依此,附表二編號五之金錢,均用以支付陳宋二妹死亡後之相關管理費用,並無剩餘,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附表二編號七部分之現金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元為已贈與財產,上訴人雖稱此為陳宋二妹為幫助被上訴人陳士元、王陳秋蘭經營悅盈公司之特種贈與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悅盈公司設立時間與陳宋二妹於贈與時間上差距甚遠,難認陳宋二妹係因營業而為特種贈與,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堪認被上訴人稱上開款項為陳宋二妹生前之一般贈與為真。另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四十五萬元,此部分原係陳宋二妹之第一信用合作社退股所得五十萬元,其中四十五萬元由陳士元所提領,有存簿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當時陳宋二妹雖已住院,但意識仍為清晰,有辨別行為能力,被上訴人抗辯於提領後即交由陳宋二妹自行使用,堪為可採。另附表三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均係與附表三為重複主張,均無理由。再者附表四編號四之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依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書內容所示,陳士元因八十七年度重複申報四百五十萬元之贈與,向國稅局申請將申報贈與金額減為一千二百三十三萬元,此與陳士元抗辯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此筆金額與附表一編號七不同,應另提出一千六百八十三萬元分配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附表四編號二之款項,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係陳宋二妹於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長安分社及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再參以上訴人提起告訴時所提出之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此部分亦顯係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分重覆請求,亦屬無據。附表五動產部分,陳士元自第一商業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帳戶提款之期間,乃係八十六、八十七間,距陳宋二妹死亡之日相距甚遠,又陳宋二妹死亡前意識清楚,有辨識行為之能力,難認陳士元有趁其神智不情時盜領款項花用情事,且臺北市國稅局追查陳宋二妹帳戶密集提款結果,並未發現陳宋二妹提領之存款有流向繼承人等情,有該局重核復查決定書可稽,堪認上訴人主張陳士元盜領陳宋二妹存款花用乙節,為不可採。雖陳宋二妹死亡時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惟上訴人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訴請分割遺產,除兩造合意之各該遺產價額外,應以起訴時之價額認定。則遺產價額:⒈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以應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八、十三存款及現金共九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⒊附表二編號九悅盈公司股份二百六十萬股,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國稅局核定之二千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元為準,惟依九十七年度之悅盈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當年度之資產總額為七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主張悅盈公司之後已停業,至今資產未變動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悅盈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暫停營業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函,可認悅盈公司以九十七年度之悅盈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份價值確無達二千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元。則以陳宋二妹之股份數以九十七年度之資產總額計算,價額為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⒋附表二編號十大臺北商銀股票一千股,兩造合意以每股十二點一五元計算,此部分總價額為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⒌附表二編號十二陳宋二妹對訴外人楊春葉之債權一百五十萬元。⒍陳宋二妹對上訴人之債權五百萬元。以上合計陳宋二妹之遺產總額為九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九點五元。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陳宋二妹間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上訴人向陳宋二妹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二十年等情,有消費借貸契約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該契約之真意實為贈與,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宋二妹贈與其他子女財產,皆未簽立借貸契約,若有贈與上訴人之真意,顯無須另以消費借貸之名義為之,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為贈與云云,並不足採,自應將此五百萬元借款權,列入遺產範圍。另陳宋二妹之遺產稅共二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而由被上訴人共同繳納,此筆金額應予扣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可稽,則扣除該二筆金額後,上訴人已無可分得之遺產,陳宋二妹之遺產均應由被上訴人分得。又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本件既無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被上訴人復聲明其可分得之遺產均要由其公同共有,則亦無就被上訴人可分得之遺產再予分割之必要,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與陳宋二妹間之系爭五百萬元款項,實為陳宋二妹所贈與,並提出陳仕沂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二第一九六頁),原判決就此證明書之證明力為何,未予審認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採否之理由,反謂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逕認上訴人空言主張贈與關係存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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