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妙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妙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妙倫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花蓮縣北埔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號往南5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行摔倒。
嗣魏妙倫經送醫急救,並為抽血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魏妙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再次心存僥倖駕駛上路,並因而失控倒地,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