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字第7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宛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許炳華
嚴寶明 翁智偉 原告 黃昭星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告 張豐藤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選字第22號及100年度選字第7號當選無效事件中,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相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敦、李宛凌及呂建興主張:被告張豐藤係高雄市縣合併後舉辦之第1屆高雄市議員選舉第4選舉區(左營、楠梓區)候選人,訴外人 謝政憲 則係被告競選辦公室執行長, 孫煒翔 則係被告競選辦公室助理,渠等3人為使張豐藤順利當選本屆議員,竟與訴外人 蔡宗儒 (前高雄市楠梓區福昌里里長候選人,未當選)、 陳德宇 (前高雄市左營區新中里里長候選人,未當選)、 黃群 (前高雄市楠梓區翠屏里里長候選人,未當選)採取聯合競選方式,共同基於對於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假藉「臺灣環境教育協會」名義,於選舉投票日前之民國99年7月24日起迄同年10月2日,共分27梯次,招攬具有投票權選民,以每人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參加「高雄港海洋生態環保教育之旅」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參加系爭活動之前述民眾,分別在高雄市○○區○○街蔡宗儒競選辦公室○○○區○○○路新莊國小○○○區○○路360之12號黃群住處前,搭乘由被告所僱請之高雄市公車1輛(每輛車資2,160元),其行程係前往高雄港搭乘海鵬號遊艇遊覽高雄港區(市價為每航程90分鐘1萬元,船票每人150元),並提供每人價值50元之便當1個及礦泉水1瓶,而被告則於搭車處或搭船處,向參加之民眾表明參選本屆市議員並要求支持之意,當日行程超出100元之費用則由被告競選總部先行代墊,再以「臺灣環境教育協會」名義支付,即對參與之人於扣除自行支付之100元後,每人獲有不法利益約為156元至246元之方式,對上揭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各選民所得之不法利益,如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即相當於
2至3小時工作所得,足以影響一般民眾投票意願。被告雖身兼「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理事長,然辦理系爭活動並不符合該協會環境保護相關議題之要求,且系爭活動並無有關高雄港環境生態或污染問題之介紹,又系爭活動所邀集之民眾,參與人數共有1,222人,其中設籍於高雄市左楠區即被告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共有914人,佔有多數,再參以邀集民眾之幹部為黃群、蔡宗儒、陳德宇三人為與被告聯合競選之里長,而 林芝儀 、 邱文平 、 林美華 等為被告競選總部之成員,除林美華邀約之上車地點為派出所附近外,其餘上車地點多於被告或被告與里長聯合競選總部,在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初,並未對經費等財務問題予以規劃,且僅有透過電台及上開與其聯合競選之里長及競選總部予以宣傳,未經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散佈相關訊息等情,顯然被告邀集民眾參與系爭活動時,均係透過上開聯合競選之里長或其競選總部人員邀集,而為被告選舉進行之活動。此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警方查獲,經偵查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43號),被告亦自承有到場向民眾致詞,請求支持;蔡宗儒、陳德宇、黃群亦皆陳稱被告會到活動現場,且被告競選總部人員皆穿著競選背心出現在現場等語觀之,足見被告以招待旅遊方式達成行求賄選之目的,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堪予認定。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宣告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之第4選舉區議員公告當選人張豐藤之當選無效。
二、原告黃昭星主張:原告黃昭星與被告均為第一屆高雄市(99年直轄市市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之候選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後,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惟被告於選舉期間,涉嫌利用「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或「左鄰右舍關懷協會」之名義,於99年7月24日晚上6點至
8點舉辦「高雄港海洋生態環保教育巡禮」之活動,以每人僅酌收100元清潔及保險費用之顯不相當對價招待被告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赴高雄港區搭遊艇出海遊玩,屬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而「左鄰右舍關懷協會」乃一虛構協會,目的僅為掩飾實際辦理該次選民出遊活動,實為被告競選團隊,另被告為「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理事長,「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未有任何決議舉辦之紀錄,故系爭活動顯係被告以理事長身分片面決定,並由被告先行墊款,嗣轉嫁由「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負擔活動支出,復無任何審核,顯有刻意掩飾行求不正利益之情,且該次出遊並未有任何資深環保人士陪同,亦未有關於海洋生態考察之行程,益徵系爭活動乃假考察之名,行招待選民出遊之實,而被告競選人員亦利用系爭活動前到場發送名片尋求選民支持,客觀上自足以讓參與民眾知悉活動目的為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系爭活動僅收取100元之費用卻供應餐飲,依社會常情,系爭活動每人所需之費用應遠超過100元,是被告顯為使其選區選民將票投予被告,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招待選民出遊,自屬交付不正利益,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規定,且觀之96年11月7日修正後已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可知,僅須被告之行為該當賄選之要件,原告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不以有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訴,並聲明:宣告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之第4選舉區議員公告當選人張豐藤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係由海鵬號遊艇業者即展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與「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主辦之公益活動,而社區發展協會與被告競選辦公室僅係負責協辦,規劃則由展鼎公司負責活動策劃及執行舉辦遊艇遊港、保險收費事宜,並由「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負責系爭活動之交通運輸調度、承租公車運送事項,而由被告競選辦公室負責協調人力支援。因被告競選辦公室負責協辦及支援人力,被告又身兼「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理事長,故僅係利用身分之便於每梯次活動出發前到場致詞,以增加曝光機會,惟系爭活動並非被告所舉辦,亦非「左鄰右舍關懷協會」所舉辦,該協會於報名表上記載為主辦單位之一僅係訴外人黃群為利用系爭活動之機會打廣告。又系爭活動之經費,係由參加活動之民眾自行負擔100元船資及保險費,並由「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負擔所需公車運送費用及便當費用,被告均未出資舉辦或贊助系爭活動,被告僅係代墊系爭活動不足款項126,14
0元,「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亦於100年3月3日將上開款項匯被告帳戶,且系爭活動船費因折扣價僅為1船次5,000元,以不同梯次參與人數50人或60人計算,至多僅為93元或52元之利益,金額非高即不足以影響民眾投票意願。再者,系爭活動邀請之對象為全體國民,不限於被告選區之選民,而參加系爭活動之民眾須自行支付100元之費用,主觀上為自費參加未受有利益,自無主觀上以參加活動為對價而與被告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可能,又系爭活動為「臺灣教育環境協會」主辦之公益活動,被告主觀上自亦無行賄之犯意,亦無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賄選,顯無理由。再者,關於系爭活動是否由被告主辦、被告主觀上是否以參加系爭活動作為交付選民不正利益、客觀上參與活動之民眾是否因此獲得不正利益、對象是否僅限於被告選區選民、有無競選行為、該不正利益是否與投票權一定行使有對價關係等,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故選舉罷免訴訟事件,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即應與民事訴訟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可供查考。揆諸上開論述,被告既否認舉辦系爭活動有行賄之意,且參與系爭活動之民眾,亦應無認知被告所為係對參與系爭活動之群眾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如在原告未能為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依證人即曾參與系爭活動人之人 林順曲 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來院證稱:如知悉參與系爭活動費用實際需超過百元,亦不會改變其投票對象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選字第7號卷第172頁,以下均簡稱為本院卷),而另一同樣曾參與系爭活動之人 郭榮華 亦曾到院證述:如果知道有人幫忙付額外的差額,亦不會響投票的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又證人即亦曾參與系爭活動之 陳錦鴻 亦到庭證述:認為所參與的,係單純的遊港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又被告因舉辦系爭活動,而遭認有賄選之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案號:99年度選偵字第
343號,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在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傳訊多名參與系爭活動之民眾到庭訊問,惟經傳訊到庭之證人,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經訊問是否知悉系爭活動究為何人主辦等情,包括 王丞軒 、蔡 吳金蓮 、 黃明信 、 王秀如 、 王秉洲 、楊 陳淑貞 、伍李忍、郭 鄧貴美 、李 宋玉秀 、 林許須美 、 徐黃芒花 、葉賴美蓮、 黃林美秀 、 張謝秀鳳 、陳 黃讚美 、 陳聰真 、 鄧淑芳 、 郭魏丁玉 、 范欽闖 、 邱吳春葉 、 楊月娥 、 洪櫻玲 、 謝秀美 、 沈亘惠 、 蔡麗玲 、 林小莉 、 翁偉文 等人,多係證稱並不知悉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或未有人提及任何選舉之事(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卷一99年11月3日王丞軒訊問筆錄、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一第220、259、280、294、32
8頁;卷二第199、208、224、232、244、260、27
7、285、306、314、333、356、388頁;卷三第22
5、231、239、245、252、259、267、275、282頁)。在參與之大多數民眾均對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為何人或未有人提及任何選舉之事之情形下,自難認參與系爭活動之人對系爭活動是否為被告所為行賄之意思表示有何認知。另雖有參與活動之人 陳美雲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知道活動是為了選舉而辦等語(見系爭刑事偵查卷一第20
3頁),然觀證人陳美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前後證述,證人陳美雲係於當時亦參選里長之蔡宗儒之服務處集合,並由蔡宗儒服務處之一名婦人負責處理行程,則證人陳美雲推測系爭活動係為選舉而舉辦,並無不合理之處,又現今合法選舉造勢活動多端,惟此尚不足以遽認證人陳美雲已有認知被告對之有行賄之意思表示。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系爭活動,係由展鼎公司、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所主辦,而由社區發展協會及被告所有之競選辦公室協辦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而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係於97年8月27日,由被告、 廖俊喆 、 夏鑄九 、 夏禹九 等人成立,並向內政部申請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書、發起人名冊、內政部98年1月21日台內社字第0980018107號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內社字第0980018107號)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復當選為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第1屆理事長之事實,亦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佐(台內社字第0980018107號)。又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自成立後,已多次舉辦與環境議題相關之公益活動,業據被告提出包括「2009年雲林縣【環境教育青年種子隊培訓】春令營學習手冊」、「國境之南環境教育研習體驗營研習手冊」等為憑(見本院卷36-72頁),是足認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應為一實體存在,且正常運作之人民團體。另被告於舉辦系爭活動前,亦有擬定以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為主辦單位之活動企劃書之事實,除據被告提出企劃書1份外(見本院卷第75-77頁),並經證人即前臺灣環境教育學會秘書長 莊珮璇 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在2010年時,理事長(即被告)有告知我,我們要主辦高雄港海洋生態環保教育這個活動。此活動大概是在2010年的年初,理事長跟我提到好像有遊艇現在在高雄港,可以搭乘遊艇並介紹高雄港,我在之後有收到理事長寄給我的一封電子郵件,內容當中有提到活動的企劃,就是遊艇遊港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159-160頁),則堪認被告所稱系爭活動係由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所主辦,應屬真實。
(四)參以證人莊珮璇亦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是在臺北成立的,辦公處所亦在臺北,在南部僅有一個小的倉庫,用在放一些文書資料及辦活動的器材,被告人在南部,所以之後我就沒有處理此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則在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係設立於臺北,南部並無分支機構,當時時任該會理事長之被告既身處高雄市,由被告自行肩負舉辦系爭活動之事宜,尚無不合。且證人莊珮璇復證述:謝政憲雖不是協會會員或成員,但之前活動就會請他幫忙,之前選市長的時候,我有看過他協助辦理活動,並非被告張豐藤介紹給我認識的,且在高雄港之前,2009年在雲林舉辦的環境教育活動,就是謝政憲負責帶領活動,另外2009年在屏東舉辦環境教育體驗營,他也負責帶活動,此活動有遇到88風災,所以有些戶外活動沒有辦法進行,故於2010年寒假有補辦一個「阿塱壹」的活動,此活動理事長與謝政憲他們所執行的,我沒有到現場參加(見本院卷第162頁)。又依證人即當時招攬民眾參與系爭活動之人 林朝乾 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曾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是謝政憲要我招攬,並係一個環境協會之名義招攬等語(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第286、287頁),益徵系爭活動應係由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舉辦無訛。
(五)雖原告均稱被告所主辦之系爭活動,並不符臺灣環境教育學會之設立宗旨等語,惟觀臺灣環境教育學會章程第5條所定任務,包括有:一、進行環境議題之專題研究;二、進行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相關公共政策之分析研究;三、辦理國內外環境教育資訊與技術之交流研討與諮詢;四、辦理環境教育之宣導、推廣與實行;五、發行環境教育相關出版品;六、從事其他與本會宗旨符合之相關工作。此有被告所提出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章程在卷可佐,其範圍不可謂為不廣;再者,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活動舉行前,被告曾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之秘書長欲辦理系爭活動之旨,而該協會秘書長即證人莊珮璇於收受系爭活動之企劃書後,亦曾回覆被告在活動宗旨內容與效益,可以加港區的污染有哪些?大家應該如何去關心、如何去保護港區環境,以及港區生態與景觀導覽--此部分結合觀光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足參(見本院卷第78頁),此並經證人莊珮璇來院證述:基於我本身是高雄人,所以當時曾回信作出活動建議,並才會提出港區污染及景觀導覽的問題,因為高雄港並不單單只有環境介紹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當時時任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秘書長之莊珮璇,既於收受被告所寄發包括系爭活動企劃書之電子郵件後,不認系爭活動有違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成立之旨,並積極提出相關之建議,佐以上揭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章程中所示廣泛之設立宗旨,且證人即參與系爭活動之人陳錦鴻亦來院證述:活動過程中有介紹造船、遊艇、軍鑑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另證人即另一曾參與系爭活動之林順曲亦證述:當日有人詳細的介紹遊艇碼頭及船的相關知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亦可認與高雄港之相關周遭環境有關;而證人即系爭活動之遊艇業者暨導覽人員 陳文進 亦曾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曾解說高雄市、高雄港的歷史地理、船隻介紹、港口經濟等語(見系爭刑事偵查卷一第227頁),而與被告所提出之企劃書無何扞格不合之處,難認系爭活動有違背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設立宗旨之處。
(六)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主辦系爭活動時,未考慮及規劃經費問題,且臺灣環境教育協會亦未有任何審核費用支出之程序,顯有刻意掩飾行求不正利益之情。然因證人莊珮璇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稱:一開始沒有談到經費的問題,後來理事長有提到協會辦此活動要支付10萬元。至於臺灣環境教育協會動用經費的流程,如為例行事務費用,我會先請會計支付,之後再檢附單據送理事長審核,大筆費用先會理事長,並且製作傳票,載明科目。我們有理監事會,是在定期開會時,將已支出的費用交由理監事會覆核。而前述活動10萬元的經費,在我任內沒有提出請求,但有聽說他們有請求。且因為企劃書內沒有提到經費(含保險)的問題,所以曾回函一併提出建議,後來被告只有跟我講到大概需要10萬元,當時協會有經費,惟詳細金額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4頁)。是由證人莊珮璇上揭證述,難認被告於舉辦系爭活動前,未曾考慮經費之問題;另由莊珮璇之此部分證述,同時可知,臺灣環境教育協會動支費用之流程,並無庸先經理監事會議或其他內部單位之審核或同意,僅需其後經理監事會覆核;而系爭活動於辦峻後,已由被告所屬之競選辦公室於100年2月11日發文予臺灣環境教育協會申請撥付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共計126,140元,亦經臺灣環境教育協會撥付予被告之事實,則有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議員張豐藤辦公室100年2月11日(100)藤字第4號函及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235頁正、背面)。又如前所述,被告所屬競選辦公室既為協辦單位,復在臺灣環境教育協會又設立於臺北,為求系爭活動能順利辦理,當可能由被告先行支付應支出之款項,被告所稱需於活動辦峻後,始檢具相關單據向臺灣環境教育協會請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七)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系爭活動期間到場尋求到場民眾之支持,惟系爭活動既係於第1屆高雄市議員選舉競選期間,各候選人為求勝選而於公眾聚集之場所出現,並尋求支持,實屬當然。又參以曾參與系爭活動之人士即證人邱吳春葉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曾證稱:在坐車、遊港期間,沒有注意看到候選人或助選人或有人穿競選背心等語(系爭刑事偵查卷三231、232頁);另亦曾參與系爭活動之證人楊月娥則係證述:遊港期間並無候選人拜票等語(見系爭刑事偵查卷三第239、240頁);又證人林小莉則係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時證稱:遊港期間沒有看到候選人或穿競選背心之人等語(系爭刑事偵查卷三第275頁);另證人王秀如及 林振財 亦均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時證稱:當天沒有候選人到場,亦沒有任何人穿著候選人的背心等語(見系爭刑事偵查卷一第294、299頁);且證人曾吳玉蘭亦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時證稱:在上車或活動期間,沒有候選人或助選員拜票等語(見系爭刑事偵查卷二第
268頁);證人 李曾寶玉 則證述:上車時沒有注意到有人穿競選背心、上船時則沒有人穿競選背心,亦沒有看到候選人等語(系爭刑事偵查卷二第363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系爭活動期間,被告並未每場活動均到場,且亦非各別之遊港活動,均有身穿競選服飾之人在場,或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注意之競選活動,苟被告確有以舉辦系爭活動而為賄選之意,豈有不善加利用每次活邊而為積極宣傳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又原告主張被告舉辦系爭活動,僅向參加系爭活動之民眾收取顯不相當之100元費用,當有賄選之意云云。惟證人即承辦系爭活動之遊艇業者陳文進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曾到庭證稱:這次他們是以協會的名義與我接觸,而向張豐藤收船費,包括杯水、個人說明及保險的費用,每個梯次都約50幾個人,都客滿,三歲以下不列入乘船限額,12歲以下,兩個算一個乘船的限額,每個梯次孫煒翔等工作人員會來,有時有穿工作背心,有時沒有穿,工作背心上是寫張豐藤,而這次協會因為量大,在一般遊覽車的部分,因為量大又穩定,就最少6千,我認為協會是公益活動,所以就再折1千等語(見系爭刑事偵查案件99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即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三第16
7、168頁),則如以證人陳文進所證稱50餘人船資共5千元,加計便當費用即每個便當50元,以及由50人予以分攤接送之公車費用2160元予以計算之結果,則參與系爭活動之人,每人本應支付之成本,即約為193元,被告既已向參與之民眾收取100元之費用,則參與民眾獲利亦約僅90餘元,以現今社會價值觀念判斷,客觀上尚不足以使接受此利益之民眾投票之意向產生動搖;而證人即曾參與系爭活動之人郭榮華亦來院證述:我覺得參加系爭活動之費用大概就是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參與系爭活動之人,就可獲得之利益有明顯之感受而足以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雖原告主張應以1萬元作為船資之計算基準,然依一般常情,大批交易往往均有相當成數之折扣,遊艇遊覽亦同,此觀證人陳文進之上開證詞即足證之,在系爭活動本即係以團體名義為之之情形下,衡情本即得取得較大之折扣,且不惟被告所舉辦之系爭活動,依證人陳文進之上揭證詞,在量大及客源穩定之情形下,均可取得與系爭活動相去不遠之價格折讓,是原告所主張應以一般未折讓前之價格即每船1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即乏依據。
(九)原告雖又稱分析參與系爭活動民眾結構之結果,參與者絕大多數均為高雄市左楠區,即被告所參選第1屆高雄市議員之選區,又被告除透過電台宣傳外,並未透過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散佈系爭活動之訊息,顯係基於賄選之意而舉辦系爭活動云云。然被告既已透過廣播電台傳播系爭活動之訊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廣播節目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44頁),在另藉由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往往需另行支付費用之情形下,堪認被告已盡宣傳舉辦系爭活動之訊息予大眾之能事;至被告既未限定系爭活動僅限高雄市左楠區有選舉權之人士始得參加,又系爭活動事實上亦有近3成包括非屬高雄市左楠區之民眾參與,此經證人陳錦鴻、林順曲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171頁),並為原告所自承,則尚不能僅以參與系爭活動之人多為高雄市左楠區擁有第1屆高雄市議員選舉權之人,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假藉由舉辦系爭活動而行賄選之事實及故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存在,則原告等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屆議員選舉之第4選舉區議員公告當選人張豐藤之當選無效,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