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帳目總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堃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3日某時許,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香港所發行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依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賭客簽選1支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向李錦堃簽注猜號簽選1至49之號碼隨意組合,嗣後核對香港政府每期開獎之中獎號碼,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倍、三星為570倍,若未簽中,則所押注之賭資悉歸李錦堃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於101年5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李錦堃所有,放置在客廳櫃子內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本、及放置其褲子右側口袋之六合彩帳目總表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帳目總表1張扣案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錦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僅經營1期六合彩賭博,所生危害非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帳目總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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