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
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呂賢忠
被   告  何宜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蕭正昇 於民國99年4月29日9時45分許
,駕駛原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南投
縣○○鎮○○路與青宅巷口前,不慎碰撞訴外人 廖瑞堂 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致廖瑞堂重傷送
醫急救後,於99年5月4日2時30分,因頭部創傷及中樞神經
衰竭不治死亡。經廖瑞堂之繼承人即 江富美廖銘彥 、廖雪
芳及 廖銘鴻 以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嗣後移付調解,
於99年度審交付移調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蕭正
昇需給付江富美、廖銘彥、 廖雪芳 及廖銘鴻共20萬元。蕭正
昇前係擔任原告公司大客車駕駛員之職務,邀同其妻即訴外
劉良蘭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明蕭
正昇如有不法行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第三人(含車輛、人
身暨其他財物)損害,連帶保證人願付一切連帶賠償責任,
絕無異議。蕭正昇因此事故駕駛執照被註銷,致無法行使職
務而離職,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蕭正昇與被告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代行墊付給付江富美、廖銘彥、廖雪芳
及廖銘鴻共20萬元,雖蕭正昇清償部分款項,惟仍積欠原告
公司108,156元。為此,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188條第
3項之規定,被告應與蕭正昇及劉良蘭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對與原告簽立
系爭保證書之事實不否認,對於蕭正昇尚欠原告108,156元
亦不爭執,但此係因蕭正昇本身財力不足,無法立即給付被
害人家屬20萬元,始向原告公司借款17萬元,並約定還款方
式。被告並非蕭正昇與原告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
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正昇原為原告僱用之司機,邀同被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訴外人蕭正昇因過失造成第三人損害
時,需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訴外人蕭正昇於上開時、
地與被害人廖瑞堂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廖瑞堂死亡,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告、訴外人蕭正昇與被害人廖瑞
堂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約定訴外人蕭正昇需給付廖瑞堂之
繼承人20萬元;後由原告代墊,訴外人蕭正昇迄今尚有10
8,156元尚未歸還,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蕭正昇簽發面額1
7萬元之本票1張、被告所簽之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係對訴外人蕭正昇行使求償權云云。惟查,原告
於準備書狀載明,上開20萬元係訴外人蕭正昇應給付予被
害人廖瑞堂之繼承人,原告僅係先行代墊,原告顯非基於
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地位而為給付;故依原告之主張,原告
係借款予訴外人蕭正昇20萬元,由訴外人蕭正昇給付予被
害人廖瑞堂之繼承人。後由訴外人蕭正昇陸續償還部分欠
款,尚有108,156元。從而,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訴外人蕭正昇返還欠款,而非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3項之求償權。
(三)而被告所書立之保證書,其保證範圍依契約內容之解釋,
雖包括原告基於僱用人之地位對訴外人蕭正昇所得行使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求償權,但消費借貸並不在保證之範
圍內;故原告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
蕭正昇應連帶給付欠款108,156元,與保證契約之約定不
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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