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211號
被   告  洪世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世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98年10月10日」
,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
第1489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事實上之同
一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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