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勢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勢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勢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7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成立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本不宜寬貸,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