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司聲字第4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異議人於10
5年1月25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系爭催告函明確表示就本院99年執全字第14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擔保,催告相對人應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遲至同年3月14日始依法行使權利,其已逾21日之期間。然原裁定竟以異議人之系爭催告函未予載明提存字號、保存程序案號等,而以其催告不合法駁回,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更有必要至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7月16日,曾為相對人提存2,264萬元,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嗣後異議人將提存物變換,另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8號提存事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觀之系爭催告函內容,異議人僅載明「99年司執全字第143號假處分」等語,然就上開其辦理提存之法院、保全程序之案號等足使相對人得知應對何法院及案件行使權利之資訊,顯然欠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所應先盡之告知責任,其催告自不生效。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即應具體載明係因何件假扣押事件之撤回、其辦理保存之法院及案號等催告相對人,俾使相對人得於該件假扣押範圍內行使權利。故異議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所指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均不相符,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