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魏志明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6、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魏志明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之。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然此事故係因共同被告 梁世佶 逆向停車,被害人欲繞過共同被告梁世佶所駕駛之車輛,始疏忽注意前方未及煞車所造成,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與共同被告梁世佶、被害人相當。此外,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始終均願意與被害人協商之誠意,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情事,而有所違誤,惠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及共同被告梁世佶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所受傷害集中在齒顎部位,不僅可預見將對於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且臉部為人際交往之門面,其社交亦恐受影響,需相當時間復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取得原諒,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素行容非不良,且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則其所以受傷便難悉數歸咎於被告,兼衡其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共同被告梁世佶則為情節較輕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均無違背。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明
梁世佶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76號、第400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世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一)被告魏志明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之記載可資佐證,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梁世佶雖係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電話通知到案始坦承駕駛,然當時警方雖將其列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然應尚未疑其為犯罪嫌疑人,此詳警卷僅將其以證人身份列載,且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將其列為肇事因素,則其於警詢中雖未明確稱承認犯罪,然此不過出於警方未就涉嫌過失傷害犯罪之事詢問,且筆錄首亦係告以其係因檢察官發交調查指揮書偵辦被告魏志明涉嫌過失傷害協助調查,非其本身涉案,故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所知悉之交通事故經過及其違規逆向停車之事實,應亦符合自首要件,爰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復因檢察官係於獲取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梁世佶為肇事次因後,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簽分其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偵辦(見104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第25頁簽呈),並於同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令嫻 ,經王令嫻表示要對被告梁世佶提出告訴(見同上偵卷第24頁公務電話紀錄),並與告訴代理人均經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傳喚到案,均表示對被告梁世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依上開偵查及對被告梁世佶提出告訴之經過,應認在檢察官開始對被告梁世佶實施偵查,並將被告梁世佶涉嫌過失傷害之事告知有獨立告訴權之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令嫻之前,其尚未知被告梁世佶涉有犯罪嫌疑,則自其知悉時起提出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其告訴應屬合法,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魏志明、梁世佶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所受傷害集中在齒顎部位,不僅可預見將對於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且臉部為人際交往之門面,其社交亦恐受影響,需相當時間復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取得原諒,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不良,又本件被害人 祝鼎 鈞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書可證,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則其所以受傷便難悉數歸咎於被告2人,兼衡其被告2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告魏志明為肇事主因,被告梁世佶則為情節較輕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76號104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魏志明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梁世佶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明於民國104年1月6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快車道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梁世佶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竟亦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168巷口之慢車道上(北上車道),適有 祝鼎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行經上開巷口時,為閃避右方逆向停放慢車道上、由梁世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與魏志明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祝鼎鈞騎乘之前揭機車因遭撞擊,而往右前方再撞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由 余志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魏志明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及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腔外露、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之傷害。嗣因祝鼎鈞及祝鼎鈞之母王令嫻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始查悉上情。嗣因祝鼎鈞及祝鼎鈞之母王令嫻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祝鼎鈞及祝鼎鈞之母王令嫻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志明於警詢及偵│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訊時之自白│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快車道││││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祝鼎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8巷口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梁世佶於警詢及偵│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訊時之自白│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168巷口之││││慢車道上,造成告訴人祝鼎││││鈞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魏志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祝鼎鈞於│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警詢時之證述│,遭被告魏志明駕駛上開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傷之││││事實。│├──┼──────────┼────────────┤│4│證人梁世佶於警詢時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證述│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祝鼎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LMN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口發生車││││禍之事實。│├──┼──────────┼────────────┤│5│證人余志偉於警詢時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證述│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祝鼎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LMN號重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口發生車││││禍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一)(二)、交通事故│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情事,被告魏志明卻於上揭│││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事實。│││共26張││├──┼──────────┼────────────┤│7│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被告魏志明、梁世佶就本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104年8月1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8│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實。│││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