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順於民國105年2月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居所內,飲用38度高粱酒約3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名稱、地址均不詳之雜貨店購買香菸。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途經前揭路段與國盛四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駛速度忽快忽慢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下午9時2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順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第32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豐川派出所查獲電動車公共危險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20頁至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並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細繹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及第2款「自力推動」,其中「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與「自力推動」係一體二面,實屬同義,故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意。又刑法雖未明確規定何謂「動力」,惟就整體法秩序之體系關聯解釋,上揭動力之定義於刑法第185條之3亦應適用;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如自行車)所可比擬,故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可能致意識模糊,如再從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性,因此禁止該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保護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及第32頁),是本件被告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電動自行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可參,而此情亦核與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行駛速度忽快忽慢之情相互佐證,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佐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34,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4年8月3日至105年8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對酒後騎車之犯罪行為模式並不陌生,犯罪手法亦堪稱熟練,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本罪,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揭之刑事訴追之教訓後,猶不知悔改,並體認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風險並防止國家醫療、社會資源無端耗費之刑事政策,誠值非難;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猶供稱:伊覺得自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車輛能力與平日沒有不同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遵法意願欠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尚知悔悟,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狀下,騎乘電動自行車約2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離婚、以臨時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欲前往雜貨店購買香菸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4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或國小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