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檢察官誤認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本院所核發,容有誤解,應予更正)於民國10
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跟蹤行為。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分別於:㈠101年8月
8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C101室之租屋處,酒後因搬家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拳打腳踢,造成告訴人受有下頷5顆假牙脫落、左手擦傷、左膝瘀腫之傷害。㈡於101年9月26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再度因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右手及左膝挫瘀傷之傷害。㈢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9時5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甩告訴人一巴掌,造成告訴人耳朵受傷(本次傷害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㈣被告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然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並無違法情事,且亦查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安泰醫院101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安泰醫院101年9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1份(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知道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如何造成的;且我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告訴人藕斷絲連,有想要復合的意思,所以有以電話聯絡,並沒有在電話中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而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跟蹤行為,被告於101年8月7日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
:被告於101年8月8日,在高雄市○○區○○街○○號C101室租屋處,因要搬回家一事,與我發生口角,甩我右邊耳光,也打我的頭部,導致我的假牙掉落,且因為被告當時與我發生拉扯,導致我摔倒在地,所以左手肘、左膝都有受傷云云(見偵1卷第33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則指訴:101年8月8日當天,我叫被告陪我去看醫生回診,被告不願意,卻跟朋友下班喝酒喝到7、8點,我不高興,就與被告吵架,然後丙○○才徒手打我、踹我、抓我的手,用拳頭打我的右臉頰,超過1下,並且拉我,我因為要閃躲、掙脫,所以摔倒,左手肘撞到地板,左膝也是摔倒時一起受傷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而稽其上開指訴內容,就其與被告於101年8月8日發生口角之原因,究係「因被告要搬回家」抑或「被告不願意陪告訴人就診」,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對照卷附之安泰醫院101年8月9日 安乙 診字第004975號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警卷第1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下頷5顆假牙脫落、左手擦傷(3×0.2×0.1公分)、左膝瘀腫」,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脫落的是一整排黏死的假牙(即固定式假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則以常情,若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頭部超過一下,並造成告訴人「下頷5顆假牙脫落」,其攻擊力道應該十分強大,方能使告訴人之固定式假牙脫落,則在被告強力攻擊告訴人頭部之情形下,按理應會造成其他臉部之鈍挫傷或口腔之傷害,然本件告訴人除「下頷5顆假牙脫落」外,臉部或口腔並未受有其他傷害,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攻擊其頭部,造成「下頷5顆假牙脫落」云云,要與常情有違,非可遽信。再者,以告訴人另受有「左手擦傷(3×0.
2×0.1公分)」之傷害觀之,該等傷勢是一細長之擦傷,顯與一般跌倒時所會受到較大面積鈍挫傷之情形有異,是告訴人指訴:左手肘撞到地板時受傷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而非可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指訴:於101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被告吵要搬回去住,還說電視機是他的,也要搬回家去,我們為了那台電視機吵吵鬧鬧,被告就拉我的手,導致我摔倒在地上,造成手、腳受傷,然後被告又踹我超過一下,但沒有造成受傷云云(見偵1卷第3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而依卷附之安泰醫院101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右手及右膝挫瘀傷」。而稽其上開指訴內容,若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倒地後,再以腳踢踹告訴人超過一下,則以常情,被告超過一下之踹踢行為,按理應會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一定之傷害,然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之踹踢行為並未對其造成任何傷害,顯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係遭被告攻擊所造成,尚非無疑。此外,復佐以告訴人於101年6月9日遭被告攻擊之家庭暴力行為後,隨即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1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顯見告訴人已知悉如何透過法制保護其權利,然其卻接連於其所指訴101年8月8日、9月26日遭被告攻擊後,僅有前往醫院就醫,而均未向警方或相關機關報案以保護其權利,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其所指訴遭被告毆打傷害云云,即難遽信。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僅指訴:101年10月13日晚上21時55分許,被告喝完酒,然後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的兒子,我有跟他說不要騷擾我家的人,我洗澡出來聽到被告跟我兒子講電話,我就生氣,跟被告說我們的私事不要牽扯到我兒子,與被告吵架,被告就甩我一巴掌,造成右耳裡面有點紅紅的,漢民派出所的警察要帶我去驗傷,醫院說因為是耳朵裡面,沒有外傷,所以沒辦法檢查云云(見偵1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則告訴人若確有遭被告揮擊臉頰,其臉部按理應受有紅腫或挫傷等外部傷害,然告訴人臉頰卻查無任何外傷,是其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時,沒有看到有明顯的外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亦可證告訴人案發當時並未受有任何明顯之外傷,則其是否確遭被告揮擊臉頰,尚屬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叫房東幫我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屋主的房子走出來,說是他拜託屋主報案的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可證本件確係被告委託租屋處之屋主報警,則以常情,被告苟有出手揮擊告訴人臉頰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其應無主動報案,而使自己犯行曝光之必要,亦堪認被告辯稱:我並未打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是告訴人上開顯與常情有違之指訴內容,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偵訊時指
訴:被告101年10月間開始打電話騷擾我,每次都說:「恁爸沒有在怕你,要告去告,我何時打你,何時恐嚇你」,我認為這樣構成騷擾云云(見偵1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1、12頁)。然質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10月份搬離高雄市○○區○○街○○號C101室租屋處之前及之後,常常與我通話,通話內容有很多通,不止如附表所示之6通,我沒有說如附表所示6通電話在騷擾我,我沒有講時間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就被告是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騷擾告訴人乙節,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佐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1年10月13日當日有與被告出去等語(見偵1卷第3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尚未搬離上開租屋處,我與被告還住在一起,每天會打電話,問說對方在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
1年10月13日仍一同外出,並同居在高雄市○○區○○街○○號C101室之租屋處,彼此以電話相互聯絡關心對方,是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電話辱罵告訴人「恁爸沒有在怕你,要告去告,我何時打你,何時恐嚇你」等語,告訴人又豈會仍於同日與被告共同外出,並同居共住。據此,告訴人指訴被告以電話騷擾辱罵云云,要屬無據,尚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電話通聯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有何騷擾告訴人之情事。再者,告訴人另於偵訊時供稱:於101年11月間,我與被告身段都放軟,我也不想再追究,所以才又與被告聯絡出門等語(見偵1卷第34頁),核與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藕斷絲連,有想要復合的意思,所以有以電話聯絡等語相符一致,益徵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想要複合,所以以電話聯絡等語,應屬有據。據此,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計有上開可開存疑之處,而未能遽予採信,則尚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聯情事,即遽認被告有何騷擾告訴人之情事,至為灼然。
五、綜據上述,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經查有上開與常情有悖之處,而堪存疑,且卷附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份,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編號│時間│├──┼───────┤│1│10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5分│├──┼───────┤│2│101年10月15日│││下午9時1分│├──┼───────┤│3│10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6分│├──┼───────┤│4│10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5分│├──┼───────┤│5│101年10月17日│││下午2時45分9秒│├──┼───────┤│6│101年10月17日│││下午2時45分56│││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