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楊林
楊富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郭宜蓁 (原名: 郭錦鳳
楊晉明 (原名: 楊文勝楊雅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宜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宜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郭宜蓁(原名:郭錦鳳)、楊晉明(原名:楊文勝)、楊雅雯應將原告 楊林麤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告楊富雄所有其上同小段70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之部分,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確認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已搬遷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原告,故原告於102年8月7日撤回此部分訴訟,被告亦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卷第168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分別為原告楊林麤、楊富雄所有,被告自85年間起,至102年6月10日止,共同無權占用,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至少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系爭土地、房屋每月租金各1.5萬元計算自101年7月17日起訴時回溯5年至96年7月1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楊林麤得請求90萬元(1.5萬元×12月×5年=90萬元),原告楊富雄於101年5月3日取得所有權,得請求至101年7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1.5萬元×2.4月=3.6萬元),並均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林麤900,000元、楊富雄3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林麤15,000元、原告楊富雄1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楊○○(100年11月26日歿)管理至過世時止,楊○○生前為照顧其子即訴外人楊○○(87年7月19日歿,為被告楊晉明、楊雅雯之父,郭宜蓁之夫)及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一家人無償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限,楊○○過世後亦同,原告均無反對意見,且依楊鳴玉生前遺產規劃,擬將系爭房地分配給被告,並另安排將高雄市○○區○○街房屋交付原告楊林麤使用,將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交付原告楊富雄使用,及將高雄市○○區○○路○○巷房屋租金交由原告楊林麤收取,可見系爭房地實質上屬楊○○之遺產,被告自非無權占有。楊○○過世後,原告對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意見,被告郭宜蓁因經營美髮設計店,仍使用系爭房地至102年6月10日,被告楊晉明、楊雅雯不願與原告爭執,於楊○○過世後2個月內,即自行搬遷寄住在訴外人即其等阿姨郭○○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而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縱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不得請求逾系爭土地、房屋總價年息10%之上限。又因楊○○遺產甚多,大部分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及收取租金,侵害被告楊晉明、楊雅雯依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1/5享有之利益,被告楊晉明、楊雅雯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㈠原告楊林麤、楊富雄為母子,分別為楊○○之妻、子,楊鳴
玉於100年11月26日過世;被告郭宜蓁、楊晉明、楊雅雯分別為訴外人楊○○之妻、子、女,即為原告楊林麤之長媳、孫子、孫女,為楊富雄之大嫂、姪子、姪女。
㈡原告楊林麤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原告楊
富雄於101年5月3日與楊○○交換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
㈢系爭土地7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積230.26平方公尺。
㈣原告於101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後,被告郭宜蓁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美髮設計店。
㈤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均已返還系爭房地,自102年6月11日起不再占用系爭房地。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50頁):㈠楊○○生前是否管理系爭房地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被告於
楊○○過世前,就系爭房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㈡楊○○過世後,被告楊晉明、楊雅雯是否仍占有系爭房地及
期間?㈢系爭房地實質上是否屬楊○○之遺產?被告得否以此抗辯非
無權占有?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計算標準為何?金額若干?㈤被告楊晉明、楊雅雯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
干?
六、經查:㈠楊○○生前有權管理系爭房地,同意被告無償使用,故被告於楊○○過世前,有合法占用權源:
查系爭土地係楊○○於87年9月1日贈與其妻即原告楊林麤,楊林麤於87年9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系爭房屋於71年7月1日即登記為楊○○所有,楊富雄於101年5月3日與楊○○交換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各1份可考(見本院 司雄 調卷第56至57頁、訴卷第150頁),又楊○○生前另有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434-4、1434-5、1434-10、1434-17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96、100、103、104、107、108、11
3、118、119-1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屏東縣○○鄉○○街○○○號房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等不動產,有其遺產表1紙可憑(見本院訴卷第55頁),可見楊○○生前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系爭土地、房屋應係楊○○所作財產分配規劃,而楊林麤、楊○○取得取爭房地後,迄楊○○於100年11月26日過世前,均未對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一事表示異議,俟楊○○過世後,兩造方發生爭執,原告復於101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見楊林麤、楊○○於楊○○在世時,均同意楊鳴玉管理系爭房地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辯稱楊○○在世時,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交付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司雄調卷第52頁),堪可採信,原告所稱係考量兩造為親戚關係且無急迫,才未於楊○○生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難以憑採,從而,被告於楊○○過世前,有合法占用權源,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被告楊晉明、楊雅雯於100年11、12月間即搬遷,並未再占有系爭房地,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被告楊晉明、楊雅雯於楊○○過世後,不願與原告發生爭執
,乃搬遷至其等阿姨即郭宜蓁胞姐郭○○位在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乙情,為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答辯狀即陳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照片、該址建物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登記謄本、郭○○之102年4月3日聲明書暨提出被告楊晉明、楊雅雯在該址生活起居照片1份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4、92、108、131至137頁),則被告楊晉明、楊雅雯既已另有郭○○提供之另處可居,衡情並非住在系爭房地不可,其等辯稱已於100年11、12月間搬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9頁),堪可採信。原告雖另執拍攝到被告楊雅雯於102年4月30日穿著拖鞋在系爭房屋門口盥洗、洗碗、掃地照片,主張其仍未遷出云云(見本院訴卷第
142頁),惟當時被告郭宜蓁仍占有系爭房地經營美容業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50頁),而被告楊雅雯為被告郭宜蓁之女,前往該處幫忙、陪伴,衡與常情無違,尚難逕認仍住在系爭房地,足見被告楊晉明、楊雅雯於10
0年11、12月間即已搬遷,未再占有系爭房地,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楊○○過世前,因楊林麤、楊○○均同意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故被告有合法占用權源,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
1年6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50頁),復有存證信函1紙可考(見本院司雄調卷第17頁),已在前述被告楊晉明、楊雅雯搬遷之後,原告亦未能證明更早之前即已請求被告搬遷,況被告楊晉明、楊雅雯於楊○○過世後一、兩個月內即搬遷,尚在合理之相當期間內,自難認被告楊晉明、楊雅雯有何無權占有之事實。
㈢系爭房地無證據可認實質上屬楊○○之遺產,被告郭宜蓁不得以此抗辯: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5條、第47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房屋既分別登記為原告楊林麤、楊富雄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質上屬楊○○之遺產,擬將系爭房地分配給被告,而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69頁),應負舉證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50頁),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項辯解委無可採。而原告於101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郭宜蓁卻於102年6月10日始搬遷乙情,亦如前述,足見原告已不再同意被告占有系爭房地甚明,應認被告郭宜蓁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2年
6月10日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一事,堪以認定。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郭宜蓁給付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
月10日止,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10%計算之金額共183,569元: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於99年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6,400元,系爭房屋係70年11月3日建築完成,總面積
230.26平方公尺,102年期房屋稅評定現值為561,600元,此外查無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估定之價額,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4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1年7月3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
102年3月22日公文文件退件處理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司雄調卷第29、57頁、訴卷第82、95頁)。原告雖主張當地每月租金至少3萬元、系爭房屋經稅捐稽徵處核定係營業用途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7、48頁),經被告抗辯及本院曉諭應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訴卷第28、14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原告此項主張無從憑採。被告抗辯應比照前述楊○○遺產中同為70年間完成之屏東縣○○鄉○○街○○○號房屋每平方公尺課稅現值1,255元,推估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約289,025元(1,255×230.26=289,025),惟按房屋價格之評定須考量建造材料、耐用年數、折舊、商業交通情形、房屋供求概況等,此觀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自明,該建物與系爭房屋並非一併以相同材料建造,地點亦相差甚遠,尚難比附援引,自應以上開102年期房屋稅評定現值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價額較為可採。次查,被告郭宜蓁占有系爭房地事實上作為美容業營業使用,且系爭房地位在高雄市○○區○鄰○○○○路菜市場、洗衣店、豆漿店、餐飲店、星巴克、麥當勞、家樂福超市、全聯福利中心、陽明國中、陽明國小、東光國小、補習班等,生活機能堪稱便利等情,有現場照片、地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7至26、
4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相關土地周邊機能、經濟價值、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占有用途及使用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年息10%之比率計算為適當。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郭宜蓁除無權占用外,未見有何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其他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上開標準計算結果為限。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郭宜蓁給付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期間11個月又29日,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金額為183,569元(系爭土地每月不當得利:16,400×78×10%÷12=10,660;系爭房屋每月不當得利:561,
600×10%÷12=4,680;故系爭房地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0,660+4,680=15,340;11個月又29日為15,340×11+15,340÷30×29=168,740+14,829=183,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查,楊○○於100年11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2人
、被告楊晉明、楊雅雯2人(代位楊○○繼承)及楊○○、楊○○2人,並不包括被告郭宜蓁,故被告郭宜蓁不得以對原告將前述楊○○多筆遺產出租收取租金超過潛在應有部分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為被告郭宜蓁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69頁),是以被告郭宜蓁應給付前述之183,569元,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宜蓁給付自原告催告時即101年6月13日起,至被告郭宜蓁返還系爭房地即102年6月10日止,期間11個月又29日,依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金額之183,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因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楊○○過世前,係經系爭房地合法管理人楊○○同意占有,非無權占有,而楊○○過世後被告楊晉明、楊雅雯即於100年11、12月間搬遷,原告於101年
6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郭宜蓁賠償於101年6月12日以前占有期間致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被告楊晉明、楊雅雯賠償占有期間致原告所受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郭宜蓁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郭宜蓁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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