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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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銀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銀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