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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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之「 陳英男 」署名伍枚及指印 陸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附表內容更正為附表壹之內容;證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補充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另補充證據「如附表壹所示文件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筆錄上偽造署押或按捺指印,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文書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本件被告乙○○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警詢筆錄及騎縫處上偽造「陳英男」之簽名及指印,僅係基於受詢問者地位為之,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均不具備文書之特性,而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其製作權人為員警,被告在上開2文件上偽造「陳英男」之簽名及捺印,從形式上觀之,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亦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壹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應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壹所示「陳英男」指印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事逮捕,竟假冒其胞兄「陳英男」之身
分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欄位內偽造其胞兄「陳英男」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英男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文件上偽造「陳英男」署名5枚及指印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壹:
┌─┬──────────┬────┬───────┬───────┐│編│文件名稱│欄位│偽造「陳英男」│偽造「陳英男」││號│││署名│指印│││││││││││││├─┼──────────┼────┼───────┼───────┤│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應告知事│1枚│1枚│││分局102年1月28日20│項受詢問│││││時3分起至同日20時15│人欄│││││分止之警詢筆錄├────┼───────┼───────┤│││筆錄中是│1枚│1枚││││否同意夜││││││間詢問?││││││答;我願││││││意處│││││├────┼───────┼───────┤│││筆錄末之│1枚│1枚││││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無│1枚││││處│││├─┼──────────┼────┼───────┼───────┤│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受檢者簽│1枚│1枚│││記錄表│名欄│││├─┼──────────┼────┼───────┼───────┤│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案情簡述│1枚│1枚│││家庭通報表│欄│││├─┴──────────┴────┴───────┴───────┤│共計偽造「陳英男」署名5枚、偽造「陳英男」指印6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1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與旺盛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年月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經警採尿,其因另案犯毒品罪遭通緝,為免遭司法警察逮捕,遂以胞兄「陳英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證身份,經警帶同其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於同日20時03分司法警察詢問乙○○之際,其竟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冒用「陳英男」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如附表所示「陳英男」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陳英男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乙○○留存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比對之結果與檔存之「乙○○」指紋資料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另案被告陳英男於偵查中之供述、本署矯正簡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又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行為人所按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如係冒用他人名義為之,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查本件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英男」之署押或指印,均僅係處於受告知者或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上開署押之犯行,均係於密切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或指│偽造署名或指││││印│印所在之欄位│├───┼──────────┼───────┼──────┤│1│警詢筆錄(時間:自│「陳英男」署名│應告知事項之│││102年1月28日20時03分│3枚│受詢問人欄、│││起至102年1月28日20時││筆錄中是否同│││15分止)││意夜間詢問筆│││││錄?答:我願│││││意處、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陳英男」署名│受檢者簽名欄│││記錄表│1枚│││││││├───┼──────────┼───────┼──────┤│3│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陳英男」署名│案情簡述欄│││家庭通報表│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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