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491號
原告智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維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在園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返還車輛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