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7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0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歐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徐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