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
原告 謝清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1頁)。前開裁定業於111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就前開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北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對於前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093號裁定駁回被告訴訟救助聲請,及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小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聲請確定,此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北救字第27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111年度救字第2093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111年度小抗字第1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1頁至第77頁)。而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