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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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640號
原告 林佳新
被告 余賜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屬本院之管轄,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50元。」(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靜止之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之修車費用1萬1,5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倒車致生本件事故,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1,55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修車費用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26頁),是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24日止,使用已逾3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155元(1萬1,550元×1/10=1,15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應以1,155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