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682號
原告 閻昭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約翰 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訴狀表明對被告柯約翰之請求依據。
說明: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柯約翰個人,但其起訴狀內容所述
參加健身俱樂部之契約,應非與個人所簽訂,其未表明對
於被告柯約翰個人有何請求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