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調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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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682號

原告 閻昭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約翰 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訴狀表明對被告柯約翰之請求依據。

說明: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柯約翰個人,但其起訴狀內容所述

參加健身俱樂部之契約,應非與個人所簽訂,其未表明對

於被告柯約翰個人有何請求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朱鈴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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