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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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4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啓峰
被告 黃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七街由中興路往大興三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七街與大興二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珮瑜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興二街由大興路往中興六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0萬8,643元(含零件6萬2,905元、工資4萬5,738元),原告已依約理賠,然李珮瑜亦有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8頁反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碰撞系爭車輛乙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足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萬8,643元(含零件6萬2,905元、工資4萬5,738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27頁),惟零件費用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頁行車執照),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4月16日止,已實際使用期間為4年6月,則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1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部分4萬5,73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萬3,870元(計算式:8,132元+4萬5,738元=5萬3,870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行經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支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惟系爭車輛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應認系爭車輛駕駛李珮瑜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且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本院審酌被告與李珮瑜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2萬6,935元(計算式:5萬3,870元×50%=2萬6,935元),原告既承受此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74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935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萬8,643元,故繳納裁判費1,11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6,935元,該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業已支付之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繳納之110元【計算式:1,110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110元】,則因原告減縮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因本件實質上屬適用小額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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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2,905×0.369=23,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2,905-23,212=39,693
第2年折舊值39,693×0.369=14,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693-14,647=25,046
第3年折舊值25,046×0.369=9,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046-9,242=15,804
第4年折舊值15,804×0.369=5,8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804-5,832=9,972
第5年折舊值9,972×0.369×(6/12)=1,8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9,972-1,840=8,13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