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張簡主民 被告小杜包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或19日,透過訴外人 林裕貞 持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票載發票日(即105年12月22日及27日)還款,並按月利率2分計息,經伊於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如數將借款交付林裕貞。惟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屆期後,經伊於106年1月
4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且嗣後林裕貞無法取得聯絡,被告公司亦置之不理,則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2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乃訴外人 鍾明鴻 盜用伊公司之印章所簽發,係屬偽造之支票,且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杜修明與原告及林裕貞素不相識,伊公司既未曾透過林裕貞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收受任何原告所稱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非本人而代本人處理事務,並由本人直接承接其效力之行為,謂之代理。其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者為代理人,其相對人稱為第三人,其受該意思表示之效力者稱本人,亦稱被代理人(民法第103條參照)。依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林裕貞持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以被告名義向其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有聽過小杜包子有限公司,也知道該公司在恆春經營得不錯,很有知名度,但是我並不認識杜修明。……(林裕貞)沒有(提示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杜修明授與代理權之書面),林裕貞只有拿系爭二張支票來借錢,說是杜修明拜託他來借的,林裕貞是男性,在此之前曾向我借過三次錢。……(借款前後)沒有(向杜修明求證),我跟林裕貞是認識7、8年的朋友,我相信他的說法,沒有向杜修明求證」等語,可見,所謂林裕貞受託以被告名義(亦即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不過僅係林裕貞單方面之說詞,未必真有其事。又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客票)向人調現(借款)者比比皆是,在此情形,借款者為調現之人,而非簽發支票之人,姑不論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名義簽發之2紙支票是否確係鍾明鴻盜用印章所偽造,林裕貞持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不足以證明係其受託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與林裕貞代理權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即屬無據。其次,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本件構成表見代理,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亦無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1│民國105年12月22日│新台幣100萬元│第一銀行恆春分行│HA0000000│├──┼──────────┼───────┼────────┼─────┤│2│民國105年12月27日│新台幣100萬元│第一銀行恆春分行│HA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