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子德
黃雅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7429、743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4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429、7430號被告翁子德、黃雅鳳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顆(驗餘淨重0.360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翁子德、黃雅鳳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29、743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扣得之橘色錠劑1顆,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3601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