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十
住屏東身分證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常業重利罪,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捌月,同時均諭知緩刑三年,並將扣案之發票人為丁○○,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面額新臺幣七萬二千元之本票一紙,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等前無不良紀錄,素行良好,因貪圖重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僅貸與一人,所得重利亦僅二萬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直承示悔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八月,再以被告等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深具悔意,認經此罪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可謂已斟酌至當,並無失出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另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稱:被告與丁○○雖約定借貸四十五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七萬二千元,但丁○○實際僅支付利息二萬元,自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除借予丁○○外,並未借予他人,亦與常業犯有別云云。查第一期利息於借款時已先扣,另又支付二萬元利息,業經丁○○證實,又被告當時既無職業,且以登報方式行之,是其有持以為生之意甚明,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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