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19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2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5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附表:99年度除字第119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 王聰明 │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99年1月31日│19,600元│DD0000000││││行││││└──┴────┴─────────┴──────┴─────────┴─────┘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