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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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非字第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方盛秦
李明奇 李建德 林錫忠 張沛晴 張國揚 萬成璽 劉沅誠 蕭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民國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參。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後段規定: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時,當庭對被告九人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其等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由被告李明奇、方盛秦各支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予(財團法人) 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並提供四十八小時義務勞務,其餘被告各支付六萬元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被告九人當場同意該緩起訴處分,並閱覽『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且簽名確認等情,有檢察官該日訊問筆錄一份及被告九人簽名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共九份可稽(見偵卷第一一0至一三一頁)。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末尾雖載有『惟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字樣,然經原審(指第一審)勘驗當日偵訊光碟,檢察官當庭並未諭知該緩起訴處分『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之言語,因認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有效成立,且未依法定程序撤銷緩起訴處分,遽行起訴,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惟查: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五0號固已作解釋,惟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明定檢察官之偵查不公開之。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諭知,尚難認係『對外表示』,不若法院於公開法庭之宣示判決,一經宣示,即有對外表示之效力。從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引用上開司法院二五五0號解釋,又進一步釋明如下:『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五0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即已對外表示,則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對外表示』,應以不起訴處分之『公告』,始能視為『對外表示』,本件檢察官於不公開之偵查庭中,所為緩起訴之諭知,尚不發生緩起訴之效力。況查: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第七頁第七行載明『檢察官當庭諭知本件擬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兩年』,既僅諭知『擬為緩起訴處分』,依文義言之,自僅係有此打算而已,自非已定案者可比。又本件(第)一審法院即使曾勘驗上開訊問筆錄之偵訊光碟,並無『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等內容,但書記官依往例,承檢察官之意,將此一內容記載於筆錄上(見同上頁第八行),隨即將當日之訊問筆錄全部,交由本件被告等閱覽並無錯誤後,始簽名於後(見同上頁第十一行起),最後並由檢察官在筆錄最末端簽名認可。當日之訊問程序至此始全部告終,則上開第七頁第八行之內容,雖不見於檢察官之口頭告知上,但書記官既依往例,承檢察官之意,將其內容以文字方式記載於筆錄末端,而成為筆錄內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再交由本件被告等一一閱覽後,認為已理解內容,且內容並無錯誤後,始在此筆錄末尾簽名,最後並經檢察官簽名認可,自難謂不生該記載內容所應生之效力。原審未見及此,致否定此一內容之效力,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檢察官於偵查庭後,重新衡酌被告等犯罪情節,認為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而對被告等提起公訴,實難謂其起訴程序有不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就起訴事實為實體審理,遽對(第)一審所為不受理之判決,經(第)一審檢察官上訴後,仍駁回其上訴,其訴訟程序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後段所規定:『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法。四、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此之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之意義,自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三號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方盛秦、李明奇、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張國揚、萬成璽、劉沅誠、蕭宏偉(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偵查時,當場對被告等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被告等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由李明奇、方盛秦各支付四萬元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並提供四十八小時義務勞務,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張國揚、萬成璽、劉沅誠、蕭宏偉各支付六萬元予上開基金會,被告等當場同意該緩起訴處分,並閱覽「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且簽名確認,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等簽名之「緩起訴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可稽,且經第一審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勘驗當日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當庭並未諭知該緩起訴處分「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認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有效成立;因以檢察官在已生效之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等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故而維持台中地院對被告等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等之第二審上訴。但依卷附台中地院勘驗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光碟之筆錄所載內容,檢察官雖未有「當庭諭知本件擬為緩起訴處分,…惟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之動作,然檢察官已告知被告等「〔請問檢察官,那個(指義務勞務)前後大概在什麼時候?〕明年四月前。我不敢保證啦,因為我可能會結案速度加快,搞不好這個月我就結掉了,也不一定。…」(見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九號卷二第四0八、四0九頁);倘上開勘驗結果無誤,則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已告知被告等,案件尚未偵查終結之旨。另查台中地檢署並未為被告等緩起訴處分之揭示公告,自無緩起訴處分已對外表示而發生效力之情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即難謂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可言。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猶維持台中地院所為對被告等之公訴不受理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然本件既係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難認確於被告等不利,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本件尚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復無關統一適用法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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