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70號抗告人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抗告人 潘欽陵
潘春生 相對人 林豐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並未簽發該裁定所記載之本票,系爭本票允屬偽造、變造,故抗告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106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雖命抗告人供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擔保金,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然抗告人現有周轉問題,財務狀況困難,且抗告人有其他債權人,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對抗告人而言有事實上之困難。又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僅係主張票據遭偽造、變造、原因關係不存在,事實簡易、爭點明確,顯然無庸4年即可審結,法院審理1年即為足夠,且擔保之中長期消費借貸之利率僅年息2.7%,故本件擔保之金額僅需270萬元,原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按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06年8月9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後,本院三重簡易庭雖於同年月15日裁定將本案訴訟即106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抗告人就其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故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前,確有急迫情形。為免抗告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為確保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於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前,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妥。
(二)按匯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億元,及自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又抗告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事件,因所涉及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如待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本案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合計為3年10月。抗告人徒以本案訴訟事實簡易、爭點明確,主張僅需1年審理期間,難認有據。故相對人因上開本案審理所需之辦案期間,共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2,300萬元【計算式:1億×6%×(3+10/12)≒2,30
0萬元,故酌定以供擔保金本應以2,300萬元為宜。惟相對人就原審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亦未提起抗告。故原裁定以2,000萬元供擔保,應認可採,並無抗告人所稱過高之情。
(三)至抗告人認原審應以中長期消費借貸之利率僅年息2.7%,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70萬元云云。然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係為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業見前述。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係將借款之市場利率與本件相對人依法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害混淆,難認可採。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認應廢棄原裁定,顯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