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5年度簡字第7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同欄第10行「童年」,更正為「同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78號被告王君皓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童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縣民大道3段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君皓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證明被告上開經採集尿液│││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事實。│││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