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上開規定申報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因行方不明而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廖偉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交付送達等情明確,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處斷,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且退伍未久,明知可能會被召集,對於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乙節,無從諉為不知,而申報遷移住所之登記至各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即可,亦非困難之事,被告竟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00號被告廖偉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翔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並為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詎其竟意圖避免召集,而遷離原住所,且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居住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廖偉翔應於民國106年7月17日8至12時,至新北市○○區○○里○○路○段○○號「忠莊營區」報到之編號博愛甲第0386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廖偉翔本人,而未能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