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壹陸肆零公克)沒收銷燬及及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臺北市木柵區某工地內」之記載
更正為「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某工地內」、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之記載更正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1640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5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尚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毛重0.164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爰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87號被告賴俊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木柵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及藥鏟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及藥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