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裕軒吳水德 代理人 黃龍昌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錦芳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婉馨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張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裕軒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2年12月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將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即存款及大亞電纜股份有限公司81股股票)共計新臺幣(下同)3,526元解交至本院,並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⒈辛○(台灣)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據債務人之年
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此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今鈞院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是故陳報人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⒉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不應予以裁定免責,債務人
明知無能力負擔且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信門號使用, 嗣復 竟連這種小額電信費用也要積欠。又本件本件之電信款債務僅為12,229元,其金額非鉅,債務人卻遲遲未主動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或陳報人為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並漢視本身所應負之責任,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
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不應予以裁定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債務人自陳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包含任職於谷豐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427,692元,2名子女低收入戶補助款128,100元及胞姐借款151,400元,總計為707,288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影本供核,惟債務人胞姐所借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債務人積欠中信銀行之款項,對於債務人而言實際上並無收入及支出,應不予列計。又本院核算債務人之子女 吳雨潔 之關廟農會存摺明細,於上開期間受領補助金額應為145,100元,高於債務人所列之128,100元。及債務人上開期間薪資收入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第三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南市政府、谷豐國際有限公司及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查結果,未逾債務人自述之收入,應可採認。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572,792元(即427692+145100=572792)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與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除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外,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約11,146元(電費1,414元、健保費539元、國民年金726元、電話費467元、膳食費及其他雜支8,000元),期間因姊姊支助,並已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78,225元,業已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供核。本院審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非屬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其他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則均屬必要項目,及債務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支出略逾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至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10,244元(100年7月至102年),尚可採信。
㈢另債務人主張與前妻 蔡珮琪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己○○(00
年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由債務人行使,前妻每月應給付生活費各4,915元,惟未曾給付,經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故渠等之扶養費均由債務人獨力負擔,而分別支出扶養費6,834元。另債務人與前妻所生之三女 吳靖柔 (00年00月0日生),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其母任之,經法院判決債務人每月應給付生活費4,915元,然債務人於100年7月後因無力給付而停止給付乙節,亦提出戶籍謄本、學雜費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扣押薪資債權聲明異議狀等件供參。本院審酌債務人與前妻育有三名子女,長女及次女由債務人扶養,三女由前妻扶養,債務人扶養之二名子女均未成年,無謀生能力,及其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該2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及基本生活所需等情狀,債務人每月支付扶養費分別支出扶養費6,834元,與102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6,834元相當,應屬合理且必要,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是以,債務人及二名子女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24,814元(即個人支出11,146元、扶養費13,668元)。㈣承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72,792
元,扣除債務人及二名子女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必要之生活費用595,536元,已無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尚分配金額3,526元,上情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於102年4月30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名下除於郵局及各家銀行有存款約2,976元,尚有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67股,價值約481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0頁之財產目錄),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存摺影本等件供核。另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命債務人說明:「㈠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亦應並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㈡。……」嗣債務人於10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1.債務人前妻 蔡佩琪 之姊 蔡莉羚 (讀音)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為幫忙蔡莉羚業績,債務人於83年11月婚後曾經購買人壽保險,保單係由蔡佩琪處理,約2年後即未再繳納,保單應已失效,保單內容及所投保之壽險公司因年久已不復記憶。2.此後,債務人及父母並未為債務人投保任何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另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父母均未曾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任何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3.惟債務人之前妻蔡佩琪是否有為債務人、未成年子女投保保險單,債務人並不知悉,蓋蔡佩琪對於金錢甚為計較,不允債務人過問,97年進行離婚訴訟後,債務人未曾收到保險公司之文件,亦無法向蔡珮琪查證。(三)債務人並無基金等其他財產收入,未成年子女己○○、甲○○亦無基金等其他財產收入。至於未成年子女吳靖柔是否有基金等其他收入,債務人無法查證,無從知悉。……」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函查結果相符,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要件。㈡另債務人於陳報債權時,業據提出自100年5月9日至102年1
月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明細等為證,該匯款申請書與債務人之帳戶明細相符;又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陳述伊因於100年4月失業,向其姊庚○○借款繳納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由庚○○直接將借款匯入伊前開帳戶內,並未書寫借據,迄今亦未作任何清償等語;庚○○亦陳述債務人於100年4月間表示無力繼續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由伊每月匯款至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且債務人均未清償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150-152頁),堪認債務人確有向庚○○借款,並由庚○○每月匯款至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庚○○與債務人間確有借貸關係。本院審酌債務人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透過向第三人庚○○借款方式陸續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然其既非以己身之固有財產就債權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且同時積欠第三人庚○○相等額度之債務,就其他未受清償之債權人言,並未使其立於較為不利之地位,而有顯失公允之情,亦不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或第6款「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要件。
六、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