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珊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珊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葉珊珊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黑牌約翰走路壹瓶、草莓布丁雪糕參個、義美草莓巧克力QQ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葉珊珊犯罪所得(楓糖千層派餅乾壹包及熱狗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關於「草莓布丁雪糕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草莓布丁雪糕3個、義美草莓巧克力QQ球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珊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號、103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於10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714元、55元)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1瓶、黑牌約翰走路1瓶、草莓布丁雪糕3個、義美草莓巧克力QQ球1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楓糖千層派餅乾1包及熱狗1條)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86號被告葉珊珊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珊珊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23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4月18
日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商,趁值班店員 劉豐豪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由 吳登吉 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1瓶、黑牌約翰走路1瓶、草莓布丁雪糕等物。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同年5月9日
7時5分許,再至前開超商,趁值班店員劉豐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貨架上由吳登吉所管領之楓糖千層派餅乾1包及熱狗1條。
二、案經吳登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珊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豐豪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8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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