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61號上訴人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被上訴人 趙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69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徒以「管理委員會為委員制」為由,忽略被上訴人之侵權責任,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被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訴外人 蔡政翰 多次向當時管理會反映每月工時達288小時(未給付加班費),未投勞、健保及勞退基金每月尚扣新臺幣(下同)500元,管委會卻不處理,此為明顯故意行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為「委員制」然此情形至多僅係有無其他委員需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賠償之問題。基此,即使原審判決認為應負責之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則上訴人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被上訴人一人提起民事訴訟,亦無違誤。
(二)原判決徒以「原告(即上訴人)所舉證難以認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忽略上訴人所提證據之明顯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之行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訴外人蔡政翰向勞工局請求內容明白撰寫為工資、加班費、勞健、勞退基金等情事,並多次向管委會反映,被上訴人身為主委,即不召開委員會,亦不處理,被上訴人已然有明顯違法之行為。尤其勞退基金係由僱主每月為員工最低提撥670元,然被上訴人卻違法擅自扣員工500元,此為其被上訴人明顯違法之故意行為(按勞退基金強制實施於民國103年7月起,係被上訴人任內之故意行為)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21,3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上訴人所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委員制」,是被上訴人應為應負連帶責任之一人,上訴人自得對其起訴請求賠償;以及訴外人蔡政翰向勞工局請求內容業已多次向管委會反映,被上訴人遲不處理,顯然明顯違法,尤其被上訴人違法擅自苛扣員工500元,亦屬明顯違法之行為,此等上訴事項,衡情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對原審依證據所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之上述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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