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翔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翔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翔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翔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對於被告並無顯著之嚇阻作用,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不宜就其應執行之刑為任何刑之減免,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其各刑合併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