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國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國順(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晚上8時2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警員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88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裁決書上原記載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經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並加蓋校正章)。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但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書之指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處分機關竟又裁決應處罰鍰40,800元,異議人目前收入不佳,經濟已經非常困難,懇請考量異議人經濟狀況,並保證日後喝酒不再駕駛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三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四項)」。是上開規定已明文承認緩起訴處分亦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即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另依行政罰法新修正之第45條第3項規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第4項修正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罰,或曾經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
五、又參酌上開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同條第5項則係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從而在新修正之行政罰法架構底下,行政機關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可為行政裁處,無庸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生實質確定力始可為之,若嗣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宣告者,則由原處分機關依受處罰者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並無息退還已收繳之罰鍰。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雖認: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然上開意見係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為討論之基礎,而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既已立法明確規定裁罰時間與相關處理方式,上開意見即有修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
、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88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2月10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00年1月13日)及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7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業已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事實,亦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係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且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9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此種情形應係裁處45,000元,惟異議人上開一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及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自得以其所提供之勞務,在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依該條第4項規定,係按最初裁處時每小時之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加以扣抵。查本件最初裁處之時間點為101年2月10日,當時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從而本件以每小時103元再乘以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所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40小時,其金額應為4,120元,加以扣抵之結果(即扣抵45,000元)為40,880元,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此範圍內裁處,並無不當。至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雖尚未期滿而未生實質確定力,然揆諸前揭五之說明,仍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效力。
㈢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應對受處分人受裁處之違規事
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為審理,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其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查原處分所為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種類均有所異,且屬與緩起訴處分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依上所述,應仍得予以裁處,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於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提供勞務之時數乘以基本工資之金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880元,並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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