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67號
101年度聲字第37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衍恩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葉柳村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衍恩、葉柳村二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1年9月26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徐衍恩部分:伊當日僅為處理債務糾紛,絕無與葉柳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證明伊與葉柳村將犯意升高為強盜犯意之事實。當日有關皮夾及保管條之情節,全由葉柳村、 陳勳宇 二人在小房間進行,伊並不在場,就交付皮夾等事發經過,完全不知情,亦不知陳勳宇有皮夾、皮夾內有何物、有何現金,皮夾及內容物如何處置,更不知有要陳勳宇簽保管條,對於全部經過完全不清楚,可證明伊與葉柳村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具有強盜之犯意,與葉柳村無共犯之情形。此由陳海源一審判決認定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非強盜罪,即可知伊並無共犯強盜罪,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㈡被告葉柳村部分:伊有固定住居所,且無屢傳不到庭之情形
,並無逃亡之虞;本案已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自無再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不得僅以涉犯有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伊本次為初犯,無證據顯示有反覆實施槍砲、強盜罪之可能,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徐衍恩、葉柳村二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徐衍
恩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在案;被告葉柳村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在案,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顯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且參酌被告徐衍恩、葉柳村二人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被告葉柳村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㈡被告徐衍恩聲請意旨以其對其他共犯之犯罪過程全不清楚,
並無共犯強盜罪云云。惟查: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被告徐衍恩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
㈢被告葉柳村聲請意旨以其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本案
所有事證已調查稽詳並審結,自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不應僅憑其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其並無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院並非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裁定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且未以同條項第2款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聲請意旨於此顯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固定住所云云,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被告葉柳村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進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被告二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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