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蔡潘流 帶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孟樺將其祖母蔡潘流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些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卓凡 、 黃荔璇 2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2人,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皆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前於民國96年間甫同因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萬3,439元暨匯款手續費34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被告陳孟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67巷29號(現於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判決處拘役40日、40日、40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拘役12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1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門口,將其祖母蔡潘流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卓凡、黃荔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卓凡、黃荔璇,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 嗣卓凡 、黃荔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凡、黃荔璇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孟樺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卓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1月│99年11月30日│3,456元││││30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22時6分許│││││予被害人卓凡謊稱:因網路││││││購物誤為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黃荔璇│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9年11月│99年11月30日│29,983元││││30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20時54分許│││││予被害人黃荔璇謊稱:因網││││││路購物誤為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