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愛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愛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愛麗於民國101年1月29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保健路106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宜安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宜安路,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 林建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魏愛麗之上開車輛因突然駛出,致林建信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因此受有左髖挫傷、左膝挫傷及多處肢體表淺損傷等傷害。嗣魏愛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魏愛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0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據證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行駛至上開交岔口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自安樂路143巷巷口駛出,伊於7至8公尺前看到該自小客車,遂因此嚇到緊急煞車而滑倒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62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自承:伊從安樂路143巷出來,行駛至路口黃網線內,車頭位置約在車道之一半時,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伊當時以為機車會讓伊,便繼續往前行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7頁)。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29-38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與現場所留下刮地痕之位置,均在宜安路與安樂路143巷之巷口中央,並非在安樂路143巷之路口內,且刮地痕長達8.5公尺長等情以觀,告訴人騎機車倒地滑行至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旁,益證告訴人係見被告突然自安樂路143巷巷口駛出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滑行屬實,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間,雖因天雨路面濕潤,惟該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告訴人避煞不及,因而告訴人跌倒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無疑義。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挫傷、左膝挫傷及多處肢體表淺損傷之傷害,有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認為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時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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