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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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69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張俊榮
被 告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伍萬捌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循環信用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
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
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
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息等),乘以週年利率17.3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
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58,408元、利息12,822
元及違約金800元,共計272,03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繳總額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