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53號
被   告  賴保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保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賴保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0年11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
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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