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35號原告 許芳瑜 被告 江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8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匯他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肯德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WeChat之方式結識原告後,於109年11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註冊永瑞全球博奕網站會員,可輕鬆獲利,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遂依其他詐欺成員指示臨櫃提領及轉讓系爭帳戶內款項後,將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轉交原告受騙後所匯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7、607號刑事判決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前者),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另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為陳述略以:就另案判決認定之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61號卷內之原告警詢筆錄、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或轉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1年5月3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1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