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孟芳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之重陽橋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橋梁下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機車車頭擦撞同向前方由 劉乃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劉乃鳳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乃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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