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百舜
黃信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百舜與黃信澤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8時17分許,因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黃信澤先以頭部撞向被告鄭百舜之額頭,被告鄭百舜隨即以左手往被告黃信澤之頭部揮打,雙方遂互相拉扯頸部、頭部,扭打互毆,被告黃信澤因而受有左下眼臉瘀腫(約4x3公分)、左前額擦傷(約3x0.1公分)、右手肘擦傷(約3.5x2.5公分)、右手部擦傷(約0.2x0.1公分、0.2x0.1公分)、左上臂擦傷(約3x0.2公分)、左手腕擦傷(2x0.1公分、1x0.1公分)、左手部多處點狀似小擦傷、左膝擦傷(1.5x1公分)、右膝擦傷(約1.5x1公分、1.5x1公分)、右大腳趾撕裂傷(約1x0.1公分)、右小趾擦傷(約1x0.3公分)等傷害;被告鄭百舜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癥侯、左前額血腫、顏面擦傷、右手大拇指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百舜、黃信澤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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