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原告 蔡瓊慧 被告 黃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炳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蔡瓊慧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佐,惟被告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1日宣判,亦有本院審判筆錄、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足見原告係於本院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